中華民國臨時約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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辛亥革命胜利,以孙中山为首,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(南京),制定的具有"憲法"性質的根本大法。1912年3月8日由临时参议院(南京)通过,3月11日公布实施,取代《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》。 1914年5月1日因袁世凯《中华民国约法》(俗称“袁记约法”)的公布而被取代,但在1916年6月29日為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。1917年7月1日被复辟帝制的张勋破坏,随后的段祺瑞政府拒绝恢复,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,所護者即為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》。 在北洋政府部分,1922年4月被控制北京政府的曹锟吴佩孚以“法统重光”的号召,再度恢复。1923年10月10日被人稱“曹錕憲法”的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的施行而取代。1925年4月24日段祺瑞政府发布命令,称“法统已成陈迹”,《临时约法》再次被废除。 在南方政府部分,則從未正式廢止,直到1931年6月1日《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》公布才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,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。
[编辑] 主要內容
[编辑]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全文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佈 [编辑] 第一章 總綱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。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。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、內外蒙古、西藏、青海。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、臨時大總統、國務員、法院行使其統治權。 [编辑] 第二章 人民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,無種族、階級、宗教之區別。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。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。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。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。 四 人民有言論、著作、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。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。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。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。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。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。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。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,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。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。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。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。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。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,有認為增進公益、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 [编辑] 第三章 參議院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。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。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、內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選派五人;青海選派一人。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。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︰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。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。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。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。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、三十五條、四十條事件。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。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。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。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,並要求其出席答覆。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。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,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員四 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。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,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。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。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。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,得秘密之。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。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,如否認時,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,咨院覆議。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,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,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。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,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。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,對於院外不負責任。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,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,不得逮捕。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。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。其職權由國會行之。 [编辑]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、副總統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、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。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。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,總攬政務,公布法律。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,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。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。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,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。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,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。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,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。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。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、公使。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。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。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、特赦、減刑、復權。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。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,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。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,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。 [编辑] 第五章 國務員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。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。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。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。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,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。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。 [编辑] 第六章 法院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。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。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。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,別以法律定之。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。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。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。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。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,不得解職。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。 [编辑]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,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。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。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。憲法未施行以前,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。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,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,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。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。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。 [编辑] 外部连接 |


